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劳动仲裁

申请劳动仲裁员一次性告知制

 

一、劳动仲裁员资格认定

    行政核准项目:劳动仲裁员资格认定。

    核准依据:《江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》

    核准内容:核准审报人员资格和条件,参加培训和考试成绩等。

    核准条件:

    1、拥护党的路线、方针、政策,坚持四项基本原则;

    2、坚持原则,秉公执法,作风正派,勤政廉洁;

    3、具有一定的法律、劳动业务知识及分析、解决问题和独立办案工作能力;

    4、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关的(劳动、人事、工会、法律等)工作5年以上,并经过专业培训;

    5、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,身体健康,能坚持正常工作。

    核准程序:劳动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,申请仲裁员资格者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推荐,经省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专业培训和考试合格,由本人填写《劳动仲裁员资格申请表》,报省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认定,颁发《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》。

    核准时间:20

    核准结果:参加省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专业培训考试合格的申报人员,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,并同时颁发《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》。

    核准责任:严格按照审批条件进行审核,认真核查提供的有关材料和内容,符合资格和条件的进行核批,不具备资格和条件的而审核通过的,一经发现,追究经办人责任和分管领导失察责任

    收费情况:不收费

    承办处室:江西省劳动保障厅劳动争议仲裁处

    地址:江西省南昌市北京西路69号(省政府大院院内)

    电话:6386371 6386381 邮编:330046

二、监督办法:

    第一条 为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防止和纠正劳动仲裁员违反规定办理劳动争议案件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》和原劳动部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》、《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》及《江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》,制定本试行办法。

    第二条  劳动仲裁员(含兼职仲裁员)办理劳动争议案件,适用本规定。

    劳动仲裁机构直接参与案件程序和处理的其他工作人员,依照本规定执行。

    第三条  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督公示制度,将仲裁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姓名、职务和照片在公开场所或网站公示。

    第四条  劳动仲裁员履行职责时,应当自觉接受上级劳动仲裁机构和本级劳动仲裁机构,以及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监督。

    第五条  对劳动仲裁员实行监督,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,以法律为准绳,有错必纠,公正公开,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。

    第六条  下列劳动仲裁员的不当行为,应当接受监督:  

    1、接受当事人申请立案材料不登记、不签收、不给回执,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,超过规定时效不予立案又不予答复的;

    2、不按规定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、送达仲裁文书和超期限审结案件的;

    3、对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允许公民旁听的;

    4、违反仲裁庭审程序规定,未当庭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进行质证证据的;

    5、对当事人态度粗暴,庭审用语不规范,言行举止有损仲裁形象的;

    6、为当事人介绍或指定律师担任自己承办案件代理人的;

    7、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透露未裁决案件合议庭讨论意见的;

    8、仲裁调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,不制作仲裁调解书的;

    9、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,适用规定错误,程序违法的;

    10、执行仲裁公务着装不整齐和不出示证件的;

    11、案件审理中,未经批准私自会见当事人和代理人,接受宴请或馈赠财物的;

    12、接受由当事人或代理人付费的娱乐、旅游、考察活动,或向当事人、代理人报销费用的;

    13、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当事人个人隐私的;

    14、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、收受贿赂、滥用职权的;

    15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接受监督的情形。

    第七条  对劳动仲裁员实施监督,可以采用下列形式:

    ()设立投诉监督信箱;

    ()公布投诉监督电话;

    ()案件审结时由当事人填写《劳动仲裁员办案监督表》(见附表);

    ()对重大(重要)案件进行回访,听取和征询当事人对劳动仲裁员的意见;

    ()其他有效适合的方式。

    第八条  上级劳动仲裁机构可通过提审案件、抽查卷宗、旁听开庭等方式检查下级劳动仲裁员工作,并在各自权限内采用通报批评、行政处分、取消资格等方式对下级劳动仲裁员实施监督。

    劳动仲裁员对上级劳动仲裁机构的监督决定和意见,应当执行。

    第九条  劳动仲裁机构对上级劳动仲裁机构要求查处、查办、查询劳动仲裁员的意见和事项,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复并上报处理结果。

    第十条  劳动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投诉,应当进行核实,对查证属实的应当进行处理,并将查实和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员。

    第十一条  劳动仲裁员年度内被有效投诉三次并经有关部门核实确属违纪的,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,公务员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。年度内被有效投诉三次以上的并经有关部门核实确属违纪的,不得参加下一年度仲裁员资格年审或兼职仲裁员注册。

    第十二条  劳动仲裁员有第六条12 3 45项行为之一的,由所在单位给子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;有第678910项行为之一的,由所在单位和上级劳动仲裁机关给子通报批评;有第11 12 1314项行为之一的,由所在单位和上级劳动仲裁机关视情节轻重,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,取消仲裁员资格,解聘仲裁员职务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十三条  本规定从二OO五年元月一日起实行。

 

 

 

劳动仲裁员办案监督表

 

 

受理或应诉 案  

 

对仲裁员承办的案件

满意

比较满意

不满意

对调解或裁决结果

满意

比较满意

不满意

有无下列违反事项

接受当事人申请立案材料不登记、不签收、不给回执,

当事人的仲裁申请,超过规定时效不予立案又不予答复的;

 

不按规定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、送达仲裁文书和超期限审结案件的;

 

对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允许公民旁听的

 

违反仲裁庭审程序规定,未当庭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进行质证证据的;

 

对当事人态度粗暴,庭审用语不规范,言行举止有损仲裁形象的;

 

为当事人介绍或指定律师担任自己承办案件代理人的;

 

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透露未裁决案件合议庭讨论意见的;

 

仲裁调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,不制作仲裁调解书的;

 

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,适用规定错误,程序违法的;

 

执行仲裁职务不按规定着装和出示证件的;

 

案件审理中,未经批准私自会见当事人和代理人,接受宴请或馈赠财物的;

 

接受由当事人或代理人付费的娱乐、旅游、考察活动,或向当事人、代理人报销费用的;

 

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当事人个人隐私的;

 

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、收受贿赂、滥用职权的;

 

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接受监督的情形。

 

注:1、对仲裁员承办的案件和对仲裁调解或裁决的在你认可的栏目中打√;2、在“有无下列违反事项”的栏目中的空格内有该项目行为的打√,没有该项目行为的则不填。3、仲裁员姓名和受理或应诉案号应由仲裁员填写。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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